• 臺北市政府 93.11.1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移置處分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PA0二MSDNL│六三九號臺北市疑似廢棄
    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移置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
    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二時及六月二日十六時,於本市
    大同區○○○路○○段○○號旁機車停車格,發現停有乙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牌號碼為
    xxx | xxx號,廠牌型式:山葉,顏色:黑色,出廠年份:一九九六年)占用道路,認該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依法查報系爭機車為疑似廢棄車
    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 xxx號臺北
    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
    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訴
    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 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
    查報、通知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之移置處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十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
        報、通知記錄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
      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xxx號臺北市疑似
      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係警察機關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乃係相關機關透過通知
      、公告等方法,使系爭車輛所有人知悉其車輛已由主管機關為相關處置,核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移置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
      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
      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
      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
      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
      認定基準之車輛。」第三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
      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四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
      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
      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
      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
      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
      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夫騎乘系爭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八時五十五分左右停至其上班附近之合
      法停車格,於晚上九時下班發覺機車不見,現場並無拖吊所留電話號碼,在遍尋未果後
      ,於晚上九時三十分至民族分局報案,隔天才在原處分機關報廢拖吊場查詢到系爭車輛
      之所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委託拖吊場代運回系爭機車,拖吊、保管、運費、
      計程車費等,共計花費新臺幣(以下同)一、五00元。從拖吊場運回之機車外形幾乎
      是慘不忍睹,車體嚴重損壞、車頭及大燈已不翼而飛,拖吊保管場還辯稱車子拖吊時已
      是這樣,然依查報單位所附之照片與領回機車後之照片兩者之差距,即可證明車體之損
      壞情形。訴願人在機車上並未看見舉報之貼單,也沒接到原處分機關之文書通知,訴願
      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班後發現信箱中有一封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郵局掛號郵件通知單
      ,訴願人機車既已合法繳稅、換照、檢驗,為何在無任何通知情形下被原處分機關拖走
      。希望原處分機關提出行使拖吊之法律明文規章。訴願人請求賠償十萬元,並非獅子開
      口,歷經到處奔波詢車、愛車毀損等折磨,尚不含修車之費用。
    三、卷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停
      車格內,認其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且失去效用,並有長期占用道路未曾移動之情事,遂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
      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因訴願人逾期仍未
      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此
      有本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影本暨查報照片一幀、拖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被查報、拖吊,並未看到或收到查報通知
      云云,經查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六時於系爭機車車體明
      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該分局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掛號郵
      寄本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
      通知記錄表予訴願人,此有查報照片乙張、拖吊照片兩張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
      函件清單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應予查報、拖吊之理由為系爭車輛車體髒污鏽
      蝕,按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廢
      棄車輛認定標準,須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之程度在外觀上足認該車明顯失去原效用。
      本件由原處分卷內所附之查報及拖吊照片觀之,系爭機車是否有明顯髒污、鏽蝕情形而
      在外觀上有足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存在,猶有未明,再者,設若如訴願人所言未見
      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之黃色貼紙,訴願人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始接獲疑似廢棄車
      輛查報之通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即為移置之處分是否妥適,亦有斟酌之餘
      地,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即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末查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
      訴庚字第0九三三0四九五五二0號函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辦
      理,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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