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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2. 府訴再字第0九三二五0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右再審申請人因八十八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0
二九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八十八年度房
屋稅,以申請更正稅額及退還超收稅款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一四00號
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並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四四六二00號函復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以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
第0九三0二九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送
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
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
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三四五00號訴願
決定未更正處分,其違憲、違法,故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
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其理由略謂:「......二......因訴願書所載標的與答辯書認定之訴願標的不
同,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訴(乙)字第0九三三00六六
七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三、另查 臺端原依訴願法第二條
規定,以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中係以其中正分處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四四六二00號函作為訴願標的進行答
辯。該函是否確為 臺端不服之標的?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充說明,俾憑審議......。
』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來函補正說明略謂:﹃ ...... 訴願標的:一、撤
銷原處分。二、更正為一五、六一七元。三、退還溢收稅額及超課稅額。四、各加計利
息。四、更正課稅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
地下室不用公共設施│故其免稅。五、停止送法務部強制執行因稅額
錯誤,及違法違憲。 ...... 』惟仍未明確說明訴願標的為何,致本件訴願標的究為何
無從確定。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四、復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主張係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十款規定申請再審,且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未更正原處分云云。惟查再審申請人
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之八十八年房屋稅,以申請
更正稅額及退還超收稅款為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
卷答辯到府。惟因訴願書所載標的與答辯書認定之訴願標的不同,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訴(乙)字第0九三三00六六七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
正,惟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來函仍未明確說明訴願標的為何,是以本府以訴
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為由,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應無不合。從而,本件再審申請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且再審申請人
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亦非屬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規定
之情形而得申請再審者,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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