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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5.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四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廢字第H九三0
0一四0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受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營山豬窟資源回收場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執行公害專線勤務時,在本市南港區○○路
○○號(訴願人受委託經營之山豬窟資源回收場)內,發現訴願人廢鉛蓄電池之貯存設施未
符合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致廢液滲出未回收處理,造成環
境污染,乃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F一一一八四八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廢字第H九三00一
四0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
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
條規定。……」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三條規
定:「廢鉛蓄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
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四、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蝕之不透
水地面。地面並應具有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洩漏之廢酸液及雨水。……七、廢鉛蓄
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設施。八、廢鉛蓄電池貯存應整
齊堆置於具相容性之棧板上或貯存容器內,棧板及貯存容器應具備收集廢酸液及防止腐
蝕功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四二
三八三號公告:「主旨: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
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一、應由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
責任業者)範圍,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一之一,
……十四、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環署
廢字第0九一00四一四二六號公告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四
九九六號公告同時停止適用。」表一之一(實施期間: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略
┌──────┬──────────┬────────────┐
│物品 │定義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鉛蓄電池 │鉛蓄電池 │一、 不易清除、處理。 │
│ │ │二、 含有害物質成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稽查當日廢鉛蓄電池依規定放置於屋簷下之貯存槽內,無破損、倒置之情事,且無滲出
液產生之問題,稽查人員將當日下雨地面潮濕視為滲出液,與事實不符。訴願人與原處
分機關曾舉行協調會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分類場稽查時應以先行勸導為原
則,然本案原處分機關以郵寄送達舉發通知書形式,顯未遵守先行勸導原則,訴願人實
難甘服。
三、卷查本案廢鉛蓄電池乃環保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此有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環
署廢字第0九三00四二三八三號公告影本附卷可憑,是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認訴願人廢鉛蓄電池之貯存設施未符合前揭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規定,致廢液滲出未回收處理,造成環境污染,此有採證照片五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二中隊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廢鉛蓄電池依規定放置於屋簷下之貯存槽內,無破損、倒置之情
事,且無滲出液產生云云;惟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廢鉛蓄電池堆置於棧板
上採露天貯存,雖有遮雨設施,惟廢鉛蓄電池有部分倒置,且有破損,已發生廢酸液滲
出之情形,而棧板下方雖有圍籬收集廢酸液之設備,但收集管卻直接導入地面,未具備
收集功能,此亦有卷附採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關於訴
願人檢附「為解決○○公司與本局區隊運交之回收物認定疑義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影本
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遵守先行勸導原則即予以告發乙節。查上開紀錄係訴願人與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原處分機關各區隊運交之「回收物認定」發生疑義時,稽
查上以先行勸導為原則所為協商,尚與就回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是否合於前揭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而依法舉發者有別,應屬二事;
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系爭貯存場所稽查,發現
廢鉛蓄電池未依規定設置貯存設施,稽查人員即當場告知訴願人公司現場負責人,並限
期一個月改善,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其仍未依規定設置。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遵守先行勸導原則即予以告發乙節,容有誤會。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十一 月 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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