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自營計程車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
八七0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 )一萬八千二
百六十七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
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
第八九九0三八七0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核發之同意文件。」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
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
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交通部路政司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路臺監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主旨:檢送第三十三
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會議紀錄各五份……」【會議紀錄商定事項第二十六項:「……
應由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提驗法院之判決書或裁定書,或警察機關經查證確認該
車係屬他人冒領牌照之公文,始得由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並免除違規處罰及繳納
稅費之義務。否則仍應由該車輛登記所有人填具註銷申請書,結清違規罰鍰及所欠稅費
後辦理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一案,應憑警察單位受理證明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領自營計程車 xxx-xxxx號車牌,早於七十六年三月辦理繳銷;訴願人之職業
駕駛執照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日變更為普通駕照,是訴願人自七十六年起即未參加市警
局之職業駕駛人登記,臺北市監理處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未依審查個人計程車行之
申請文件,即草率核發 xx-xxx號個人計程車車牌,令人起疑。另訴願人自營計程車行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街○○號○○樓,已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樓。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說
明訴願人並未違法轉讓車行車牌,該處應於最短期間內註銷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卻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該車逾期檢驗始予註銷,顯有疏忽。訴願人並未辦
理領牌亦未違法轉讓車牌,且車行歇業是訴願人權益;而訴願人未辦歇業,有心人如何
得知?原處分機關應查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 (八十七年
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萬八千二百六十
七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催繳繳
納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且已逾催繳期限四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公
路法第七十五條及罰鍰基準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七0二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已辦理繳銷車牌,其職業駕駛執照亦於七十六年七月
十日變更為普通駕照,自七十六年起即未參加市警局之職業駕駛人登記,臺北市監理處
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未依審查個人計程車行之申請文件草率核發系爭車牌及並未違
法轉讓車行車牌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自營計程車行,原領用 xxx-xxxx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前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辦理繳銷牌照登記,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替補領
用 xx-xxx號牌照,該車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繳銷牌照後,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八日再行替補領用 xxxxx號牌照,該牌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車輛逾期檢驗
註銷,迄今未申請歇業,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現況電腦檔案資料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五一三三六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查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
查上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時所增訂,此有該修正總
說明影本附卷可稽,而本案二次替補領用車額均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原處分機關尚無
法源得以審查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申請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採憑。至訴願人主張並未違法轉讓車行車牌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0五二一四00號函,請訴
願人到案說明;惟訴願人迄未提出說明,另前揭車輛是否遭他人冒領車輛牌照,亦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五一三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按交通部路政司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路臺(七二)監字第0四六四一號
函附第三十三次公路監理座談會會議紀錄商定事項第二十六項規定,對於國民身分證遭
他人冒用領牌照者,應由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提示法院之判決書或裁定書,或警
察機關經查證確認該車係屬他人冒領之公文,始得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該車牌照,
並免除違規罰鍰及繳納稅、費之義務;若憑警察機關受理證明辦理,仍應由該車輛登記
所有人填具註銷申請書,並結清違規罰鍰及所欠稅、費後辦理註銷登記。 臺端若疑遭
他人冒領車輛牌照請依上述規定辦理……」惟訴願人並未按前開說明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遭他人冒領車輛牌照。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另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係登記為「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
,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現況電腦檔案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由
於該址業經本府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其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七0二號處分書係連結戶政機關之戶籍地址
投遞,尚無擅自更改其地址等情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
五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