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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二九00
一五四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 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九十二年以前(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六00元,經原處分
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前揭繳納再次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二九00一五四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行為時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
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
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行為時第十一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
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罰鍰基準第一點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
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八二二一號函釋:「主旨:貴局所報有關車輛
被他人以『搶奪、詐欺、詐騙、侵占』等方式非法占用,汽車所有人持『警察機關報案
證明』、『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或『法院判決書』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其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被非法占用事實發生前一日止乙案,既經貴局洽商地方公路監理
機關認屬合理可行,本部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委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本案系爭營業小客車出租於○○○,已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君涉嫌侵占罪提出告訴,且該車亦已去向
不明;訴願人懇請免罰,待訴訟事件完畢,訴願人仍願依法繳納燃料費。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九十二年以前(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共四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九、六00元。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查證,
該限期繳納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係由訴願人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應
認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二九00一五四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罰鍰,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及系爭汽車稅費管
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營業小客車遭他人涉嫌侵占,現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請求免罰云云,按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汽車所有人持「警察機關報案證
明」、「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或「法院判決書」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其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被非法占用事實發生前一日止;此外,自應依有關規定,原則上計
算至申辦登記前一日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既未依前開函釋,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法開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
人自應履行繳納義務。訴願人未依限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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