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欠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僅泛稱接到欠稅通
知,並被限制出境,惟因生活困難無法繳交,卻未載明行政處分書文號,且訴願理由亦
欠明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三三0
七八一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
臺端所送訴願書未指明 臺端所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則臺端究不服何行政處分,茲有
疑義。爰請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文到二十日內來函說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字號
,俾憑辦理......。」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