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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八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三三六九六六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三三二0六二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爰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六九六六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八四四四七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乙案,不
服本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九六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
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九六六八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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