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
0一九四七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八時二十分,在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在人行道騎樓下堆置裝潢廢棄物,污染路面,妨礙環
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九0一二九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一九
四七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訴
(亥)字第0九三三0七七三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