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管理處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工字第D九三
    0000八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接獲市民檢舉,指稱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訴願人所屬第二殯儀館排放黑煙,遂派稽查人員於當日十時四十五分進行查察,查認
      訴願人所屬第二殯儀館火葬焚化爐未經有效防制措施、黑煙未經煙囪排放管道排放,致
      粒狀污染物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Y0一三二五八號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所屬第二殯儀館,嗣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工字第D
      九三0000八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該館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四二一三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因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工字第D九三0000八七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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