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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三件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附表所列時間及地點
,發現任意張貼之「○○搬家 xxxxx」廣告貼紙,污染定著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人員依廣
告貼紙上刊載之電話號碼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搬家業務,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
業所租用,乃以附表所列三張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附表所
列三張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件合計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上開三件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 │、文號 │號 │
├─┼─────┼──────┼───────┼───────┤
│一│八十八年七│本市大安區○│八十八年八月五│八十八年九月二│
│ │月二十四日│○路○○號門│日北市環安罰字│十七日廢字第W│
│ │十時三十一│上 │第X二三七六九│六二九七二0號│
│ │分 │ │○○號 │ │
├─┼─────┼──────┼───────┼───────┤
│二│八十八年七│本市大安區○│八十八年八月五│八十八年九月二│
│ │月二十八日│○街○○巷○│日北市環安罰字│十七日廢字第W│
│ │九時五十四│○之○○號牆│第X二三七六九│六二九七二一號│
│ │分 │上 │○○號 │ │
├─┼─────┼──────┼───────┼───────┤
│三│八十八年七│本市大安區○│八十八年八月五│八十八年九月二│
│ │月二十八日│○街○○巷○│日北市環安罰字│十七日廢字第W│
│ │十時十一分│○弄○○號門│第X二三七七0│六二九七二二號│
│ │ │柱上 │○○號 │ │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
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
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行為時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
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
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經訴願人至電信局查證發現,系爭電話號碼(xxxxx)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由案外人
○○○過戶予訴願人。
(二)訴願人確從未到系爭地點張貼「其他性廣告」,實不知何人所為;倘僅憑廣告單上印
製之電話就對民眾祭出處分書、告發單,實過牽強。案外人○○○從事搬家工作已久
,系爭廣告是否為其過戶於訴願人之前為招攬生意而張貼,建請原處分機關明察秋毫
,確實查明違反法令者,或是提出何人違規的違規事證照片。否則民眾過戶到其他有
類似本案違規張貼廣告的電話,就必須概括承受他人違規之責任。
(三)訴願人一再接獲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處分書,惟從未有違規事實,徒訴願人困擾,請
比照交通違規案件提出具體事證、相片等,以維護民眾權益。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附表所列時
間及地點,發現任意張貼之「○○搬家 xxxxx」廣告貼紙,污染定著物,案經原處分
機關人員依廣告貼紙上刊載之電話號碼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搬家業務,且
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乃以附表所列三張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附表所列三張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一千二
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三千六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
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一一二八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查證結果內
容摘要」乙欄記載略以:「一、受話者自稱姓○,該公司從事專業搬家,業務無誤。二
、搬家,無電梯搬至有電梯,每車(二.五噸)收費二、000元。三、○君述:現場
估價全包議價,可免費,可開立發票(以貨運費)。四、本隊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
五分電話告之(知)○君,其使用( xxxxx電話)任意張貼廣告污染之事實,本局將予
以停話。」另查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由案外人○○○過戶予訴願
人,而○○○從事搬家工作已久,系爭廣告是否為其過戶於訴願人之前為招攬生意而張
貼乙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間,而訴願人主張受
讓系爭電話之時間為八十七年間;此外,關於系爭廣告是否為案外人○○○所張貼乙節
,訴願人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案尚難據訴願人上開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分別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
罰鍰(三件合計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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