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九00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
    三00六0三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維護勤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七時十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果皮箱內,當場查得垃圾包內有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經原處分機關掣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八八四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六0三三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該處分
    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
    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
      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四、
      五00元......」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
      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
      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
      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與二名○女前往市場買早點,因孫女尿濕尿布不舒服,遂將換下之尿布與塑膠
      袋投入果皮箱,原處分機關不經勸導就開單裁罰並不合理,兩片尿布還要用專用垃圾袋
      ?訴願人並未亂丟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將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果皮箱內,此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四六六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兩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
      多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又首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
      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已就本市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垃圾之清除方法予以
      說明,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
      時,再將垃圾以專用垃圾袋包紮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將系爭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而於規定時間
      外逕將系爭垃圾包違規棄置於果皮箱內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屬可罰;訴願人雖主張其係將尿布丟棄於行人果皮箱且原處分機關未加告誡即加以處
      罰不合理等節,惟依採證照片所示,除尿布外,尚有一般家用垃圾(廚餘類),且家用
      垃圾本不得任意棄置,訴願主張,尚不足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又訴願人違規時間已非
      勸導改善期,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自得逕行依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四
      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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