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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0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廢字第Z二八
二九三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發現xxx-x
xx號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口,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認本案違規行為時之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認訴
願人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二七九一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廢字第Z二八二九三七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
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
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
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
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基準(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底無意間將乙小包垃圾丟落至本市北投區○○路旁,接獲罰單後,立
即前往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到案認錯,經該隊人員指示繳納一千二百元罰鍰即可,
訴願人即依上開金額至郵局劃撥繳納。今又收到原處分機關處分書,訴願人深感困惑,
認為該案已經罰乙次,怎會再罰乙次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逕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採
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九三六一一六八五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
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
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
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
告知之責。復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
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
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
準此,本件訴願人將一般廢棄物裝入非專用垃圾袋中,並隨意棄置路面,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已繳納一千二百元罰鍰,為何再處罰一次乙節
。按本件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之違規行為,依前揭本府裁
罰基準應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逕依舉發通知書繳納一千二百
元,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經原告發單位簽復說明
,該單位人員並未告知明確罰鍰金額;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四千五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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