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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獨木舟活動事件,不服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翡營
字第0九三三0二五四八00號電子郵件復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臺北縣○○會 (訴願人為理事長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縣○○會第00二號函
,向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以下簡稱翡管局 )請求開放翡翠水庫水域供獨木舟活動,翡
管局依「臺北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及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禁止行駛船筏之規定,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九二0四五二七00號函否准所請。
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再向翡管局請求開放翡翠水庫水域供獨木舟
活動,該局仍依「臺北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及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之規定予以否准
。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
多次以電子郵件向翡管局提出陳情,主張獨木舟非船筏,該局限制獨木舟活動,無權亦
無法源依據。翡管局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
翡營字第0九一三0五六0七00號電子郵件復函中敘明對其相同案情之來信,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將不再予以處理。
四、嗣訴願人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傳真方式向翡管局請求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同意於翡翠水庫灣潭地區水域辦理獨木舟探源活動;該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翡營
字第0九三三00八九八00號電子郵件函復訴願人略以:「○先生您好:您的來信我
們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收到了,有關於您申請三月六日及三月七日擬於翡翠水庫水域辦理
獨木舟探源活動乙事,本局答覆如下:翡翠水庫為供應大臺北地區民生用水最重要的單
一目標水庫,基於保護水質、水量及水源,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公
告『臺北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及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明文禁止包括行駛船筏及其
他有妨礙水源、水質、水量、水土保持等水庫營運及安全行為。本局據以規定禁止於翡
翠水庫水域內進行包括游泳、滑水、潛水、垂釣、行駛船筏及獨木舟等水上活動。因此
台端要求於水庫水域內辦理獨木舟探源活動,本局歉難同意。……」
五、訴願人嗣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主張翡管局未處理其申請,翡管局乃以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翡營字第0九三三0二四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謂該局就其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傳真申請活動乙事,已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翡營字第0九三三
00八九八00號)電子郵件說明無法同意配合之立場,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其同
樣案情來信,將不再處理。
六、惟訴願人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陳情,主張行政單位沒有理由禁止獨
木舟活動。翡管局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翡營字第0九三三0二五四八00號電子
郵件函復訴願人略以:「賈先生您好: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的來信及由『行政院院長
信箱』轉本府『市長信箱』的來信已經收到,您對於水庫水域開放獨木舟使用的法令見
解,本局再次說明如下:依據交通部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水
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
應公告之。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圍
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而本局依照經濟部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
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其中第四款為行駛船筏、浮具;第五款為
水域、水面使用。本局為保護水質、水量及水源,據此規定禁止於翡翠水庫水域內進行
包括游泳、滑水、潛水、垂釣、行駛船筏及獨木舟等水上活動,並無不當。……」訴願
人對上開電子郵件復函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七月七日補送訴願書,七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九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說明。
七、查前揭翡管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翡營字第0九三三0二五四八00號電子郵件復函
,僅係該局依訴願人請求開放獨木舟活動之陳情所為單純的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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