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使用道路集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0九三六四七八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使用本市信義區○○路○○段等道路及於○○人壽總公司前人行道及慢車道
    集會,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使用道路集會之同意書,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以訴願人未依本市申請使用道路集會要點第四點規定,於申請時至原處分機關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遂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三六四七
    八六四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至十
    二時三十分使用臺北市○○路○○段○○號(○○○○總公司)前集會案,……說明……二
    、查 臺端申請集會與本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發布之『臺北市申請使用道路集會要點』第
    四點規定申請使用道路……繳納保證金參萬元……規定不合,茲檢送『臺北市申請使用道路
    集會要點』乙份,請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九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
      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
      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本市申請使用道路集會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
      工處)為執行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人民或機
      關團體使用道路集會者,應先以書面向養工處申請集會處所使用之同意文件,再依集會
      遊行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警察分局(以下簡稱警察分局)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
      可使用。」第四點規定:「申請使用道路同時應至養工處秘書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
      元整。如經駁回申請,保證金予以退還。集會遊行致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損壞時,由養
      工處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付,如有不足,得向申請人追償;如無損壞情形,
      則於集會完畢後三日內辦理保證金無息退還手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集會或遊行應檢具處
      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限制人民權
      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為之。訴願人認為臺北市申請
      使用道路集會要點第四點要求繳納保證金三萬元,是限制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應屬違
      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使用本市信義區○○路○○段等道路及於○○人壽總公司前人行道及
      慢車道集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使用道路集會之同意書,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未依本市申請使用道路集會要點第四點規定,於申請時至
      原處分機關秘書室繳納保證金三萬元,遂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三
      六四七八六四00號函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再按本件有關集會遊行之申請程序,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本府為保障人民得公平使用道路集會以及保護本市道路及附屬公
      共設施,特訂定「臺北市申請使用道路集會要點」,該要點規定本府基於本市道路所有
      人或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本市申請使用道路集會要點第四點規定
      ,於申請時至原處分機關秘書室繳納保證金三萬元為由,否准訴願人使用道路集會同意
      書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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