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白色機車,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簡稱內湖分局)員警
    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十五分及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八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前查認該車車體髒污,且長期占用道路,遂依法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
    車體明顯處張貼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請車主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除,惟車主
    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
    並以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通知訴願人,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依廢棄
    物清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
      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
      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
      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三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
      輛。」第四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
      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
      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
      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
      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
      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機車經常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附近,該處
        位於訴願人工作場所隔壁,約每月騎乘一次,也非停放違規之處,如何以車輛污穢
        與無人使用而予拖吊。
     (二)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形,內湖分局將之查報為廢棄車輛,於法未
        合。又本件並無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之情形,
        而原處分機關於移置系爭車輛前,卻未依法通知訴願人,顯有悖於法令,懇請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內湖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十五分及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八
      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前查認系爭車輛車體髒污,且長期占用道
      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
      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清理,
      遂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此有臺北市疑似廢棄
      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移置處分,尚非
      無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
      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是以該條所定要件之一為「廢棄車輛」,則本件爭點之一即系爭車輛是否已達法
      規所定為廢棄車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之理由,係依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等規定以系爭車輛車體髒污,且長期占
      用道路,遂依法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然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二條第二款所定有關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須車體髒污、銹蝕、破損之程度在外觀上足
      認該車明顯失去原效用。經查原處分卷內之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車體部分蒙塵
      髒污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觀察,是否足認在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
      用,尚有疑義,且依卷附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影本所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牌照狀態正常、亦無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則原處分機關得否僅以系爭車輛車
      體髒污即認定屬廢棄車輛,尚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