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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五五0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0八一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三三一二六九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
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
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
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
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二年基本工資為一
五、八四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
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
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 ) 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
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調查資料不實,訴願人全家不動產未超過規定。又訴願人年齡已達七十八歲
,雖領有敬老福利津貼每月三千元,但無其他財產收入,且多種疾病纏身,日前更因中
風住院近一個月,需負擔醫療費用等,生活窮貧,訴請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計訴願人
全戶包括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媳、長女、孫子、孫女等共計六人;其全家人口中計有訴
願人(○○○)、次媳(○○○)具有不動產,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二筆,公告現值合計為三、三九八、三二0
元;另有房屋二筆,評定價格為四0七、三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三、八0五
、六二0元。
(二)訴願人次媳○○○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八、0六0
、一九三元。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一一、八六五、八
一三元,此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不符請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0
八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即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
其全家不動產未超過規定云云,惟就該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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