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八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廢字第J九三0
    一0四一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七時三十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地面上,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之裝有紙
    類回收物之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經查認垃圾包內有收件人為「○○○」(
    即訴願人)之○○銀行所寄發郵件,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
    三九二七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廢
    字第J九三0一0四一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九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
      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
      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
      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
      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廢字第J九三0一0四一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除敘明違反時間及違反事實外,並無任何佐證資料,請列舉違反事證,以
      釐清事實。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未依規定棄置
      之裝有紙類回收物之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經查認垃圾包內有收件人為
      「○○○」(即訴願人)之○○銀行所寄發郵件,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九二七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廢字第J九三0一0四一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乙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0三0
      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郵件之收件人為訴願人,且收件地址與訴願人寄發訴
      願書之地址相同。另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
      :「……二、本案行為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到案時,本隊將證物給予行
      為人確認,行為人坦誠(承)證物等系(係)其所有無誤,……」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