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0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廢字第J九三0
    一三五四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
    日十八時五分,在本市○○路○○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排水溝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九八八一八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廢字第J九三0一三五四
    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約下午六時許,到士林區○○路○○號飛來發彩券行購
      買彩券,突然有一人聲稱他是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說訴願人亂丟菸蒂並要訴
      願人將身分證拿出來。士林夜市人那麼多,訴願人圈彩券時被擠來擠去,只因為站在水
      溝蓋的上面,就認訴願人丟菸蒂,當時訴願人根本沒抽菸,怎會有菸蒂?訴願人因有急
      事不想和稽查人員多說,另外稽查人員態度很凶,還說看到相片後,如有不服可以申訴
      ;結果寄來的罰單並沒有附照片,被稽查人員騙了。稽查人員隨便找一個人開罰單作業
      績,訴願人覺得很無辜,所以要申訴,並請提供相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排水溝內,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九三六一二三四一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陳稱其當時未抽菸,只因為站在水溝蓋上,故被誤認為亂丟菸蒂乙節。查本
      件違章事實依上開簽辦單所載,係稽查人員當場親見;且訴願人自承站在水溝蓋上,其
      與被丟棄於水溝內之菸蒂有空間上之關聯性;另上開舉發通知書亦由訴願人當場簽收,
      是於訴願人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其未收受採證照片之送達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亂丟菸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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