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廢字第J九三0
    一五七四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分,在本市大同
    區○○路○○段與○○○路口,發現 xxx- 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F一一九0一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五七四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0八0一
    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
      認其在法定期限內已有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訴願應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車輛駕駛人於
      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明亂吐檳榔汁
      、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
      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並未騎機車經過○○路○○段與○○○路口。
        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圈選處的菸蒂並未冒煙,車號不明確無法認定是訴願人,亦
        未能證實為該車駕駛所遺留,駕駛人不可能將菸蒂丟在胯下。
     (二)第一張採證照片是穿淺白色衣物的駕駛與被載者,第二張卻是穿灰黑褲的駕駛,好
        像並非同一輛機車。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
      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
      予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二五二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圈選的菸蒂並未冒煙,車號不明確無法認定是訴願
      人,亦未能證實菸蒂為該車駕駛所遺留,駕駛人不可能將菸蒂丟在胯下等節。按依原處
      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一、職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路○○段
      與○○○路口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汁勤務,於上午九時五十分發現機車騎士騎
      乘車號xxx-xxx重型機車於上址遇紅燈停止行進時,有丟棄菸蒂污染路面之行為,遂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者依法告發處罰。二、本
      案當時正適逢紅燈轉變為綠燈,未能及時現場攔停,為顧及車流順暢及行車人身安全等
      因素,乃先拍照存證,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註:於現場有先行登記車號,照片
      顏色【銀色】與車籍資料顏色相合)三、本案依所檢附給違規行為人之相片,可明顯看
      出確實有丟棄菸蒂之行為……」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
      續拍照存證,且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xxx-xxx號重型機車;況丟棄菸
      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
      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且如車速不快,而
      菸蒂係向下丟棄,則拍照時菸蒂出現在駕駛人胯下地面的情形,亦非絕無可能。再查本
      案第一張採證照片中並未拍攝到駕駛人之下半身,第二張採證照片中搭載後座之乘客之
      衣物與皮鞋與第一張採證照片中之乘客相符,訴願人主張兩張採證照片不相符合,顯有
      誤會。又訴願人雖否認其為違規時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亦否認於事實欄所敘時日行
      經系爭地點,惟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人空言否認,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路面,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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