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0四八0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樓前既存違建上方,以
    鐵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0‧四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八0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
      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
      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
      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三
      規定:「總則......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
      報並執行拆除。......」貳之五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遮雨棚係為避免房屋既存違建屋頂漏水所為之排水措施,為既
      存違建物之修繕,參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機關應拍照列管而不得拆除。且依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二十六點禁止加高之規定為目的性解釋,系爭違建既係為排水
      之用途,自然應比既存違建加高,縱原處分為合法,拆除之手段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樓前既存違建上方,
      以鐵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0‧四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採證照
      片六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情形,
      核屬前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所定之新違建,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五0四八0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構造物係為避免房屋既存違建屋頂漏水所為之排水措施,為既存違建物
      之修繕云云。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係另行加高蓋於既存違建之上方以
      為排水之用,顯非既存違建之修繕,且系爭構造物材料仍新,訴願人既未能明確舉證系
      爭構造物之搭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即應以新違建查報,是訴願理由,尚
      難採據。又訴願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比例原則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為實施
      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特訂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以為行使裁量權之依據,系爭構造物既經認定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
      而非屬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本即應查報拆除且屬必要,訴願
      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
      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三三0五九
      0二一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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