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減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
    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九0三七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房屋,以因艾莉颱風來襲毀
    損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減免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六0六八五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本市○○○路○○巷○○號○○樓房屋因艾莉颱風來襲毀損申請減免房屋稅乙案,
    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七、八日以電話未能取得聯繫,無法現勘,僅依提供之照片核定,尚無房
    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減免規定之適用,所請未便照准,......」嗣訴願人再度向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申請減免房屋稅,經該分處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九0三七0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
    ○○○路○○巷○○號○○樓房屋因艾莉颱風來襲毀損申請減免房屋稅乙案,經本分處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派員現場勘查,該房屋天花板斑剝潮濕,有滲水情事,惟未達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之減免標準,所請未便照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第四條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
      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
      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
      房屋稅減半徵收......四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
      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艾莉颱風所帶來的雨水,使屋頂嚴重漏水,不止天花板斑剝潮濕滲水,雨水還沿牆壁
      流下,使木質地板也潮濕而發出異味。由於潮濕,部分木質裝潢和木質地板都遭受白蟻
      侵蝕,由於房屋老舊,水泥多處龜裂,每次地震都很恐慌,怕房屋倒塌,難道要半倒出
      人命才算數?
    四、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房屋,以因艾莉颱風來襲
      毀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減免房屋稅,經該分處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派
      員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房屋尚未達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減免標準,有卷附原處
      分機關檢送之房屋稅主檔現? 查詢及現場勘查之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嚴重漏水,天花板潮
      濕滲水,木質裝潢及地板因潮濕遭受白蟻侵蝕乙節,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
      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其房屋稅減
      半徵收。本件系爭房屋依卷附現場勘查之照片所示,僅有部分天花板及牆壁裝潢受潮脫
      落之情形,即便如訴願人所稱係因颱風來襲所致,亦尚未達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得以減免之標準,訴願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准訴願人減免
      房屋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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