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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三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三
0一六四0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
十分在中正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
垃圾收集點,乃當場拍照取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九五
八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三0一六四0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准予撤銷罰字第X三九五八一三號」,惟觀訴願書之意旨,應
可認本案訴願標的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三0一六四0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
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
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
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
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
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
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
......」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略)
┌───────┬──┬────┬────┬────┬────┐
│違反事實 │裁罰│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法條│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專用垃圾袋(依│第五│未使用「│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
│「臺北市加強垃│十條│專用垃圾│ │元 │元 │
│圾包違規棄置稽│ │袋」,但│ │ │ │
│(協)查計畫」│ │依規定放│ │ │ │
│裁罰基準辦理)│ │置六千元│ │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
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
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在臺北市○○捷運站牌邊,在等候公車時間,因響應政府垃
圾不落地環保政策,將垃圾拿到路邊環保箱放置,正好被環保稽查人員碰見,被開罰單
,心有不服,日後誰敢再為市容環境清潔盡一己之力,請准予撤銷罰字第X三九五八一
三號。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收集點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環罰
字第X三九五八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二三一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乃因響應政府垃圾不落地政策,將垃圾拿到路邊環保箱放置,正好被環保
稽查人員碰見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查復稱:「......九十三年七
月八日於公館商圈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時,在夜間十一時十分發現○君由巷內提著
一包垃圾丟棄在收集點處,本人立即拍照並告知該行為已違反了廢棄(物)清理法....
..」並有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可稽,且訴願人亦於本案舉發通知書簽名在案,
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執此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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