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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六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毒字第Y
九三0000一二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環署毒輸字第 xxx-xxxx號輸入許可證,
得輸入毒性化學物質「○○」。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二日至訴願人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本市內湖區○○路○○號○○樓)稽查,查認訴願人輸入○○,未
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亦未按季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
表,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乃製作稽查紀錄,並開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xxx
一 xxx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毒字第Y九三0000一二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七月八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
0四八五一二號函將全案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日xxx一xxx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案件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毒字第Y九
三0000一二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
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六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第二十三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
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五條第
三項、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
錄或申報者。」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第六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作成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其應
定期申報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方式如下:一、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
月之十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運作紀
錄。二、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
一年釋放量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第伍點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規定:一、申
報運作紀錄........(二)運作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毒性化
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要點規定,辦理運作紀錄製作、申報事項。......」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要點第一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
紀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第二點規定:「製造、輸
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及廢棄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單一
毒性化學物質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依附表一格式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之日得免記載
。」第三點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下列規定及依附表二格式逐月填具『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二)按季申報:運作第一、二、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且取得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運作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
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
」第七點規定:「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
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妥善保存三年備查。」第八點規定:「
許可證記載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時,運作人應分別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環署毒字第00四九九八一號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一六一
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一
六一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公
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一六一列管編號、二五二種列管化學物
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 (列管編號xxx至xxx、xxx至xxx及xxx至xxx),其最
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一。......十一、運作附表一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毒字第00八三七七八
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
覽表如附表四。......」
附表一: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略)
┌──┬─┬──┬──┬──┬─────┬───┬───┬──┐
│列管│序│中文│英文│分子│化學文摘社│最低管│管制濃│毒性│
│編號│ │名稱│名稱│式 │登記號碼 │制限量│度標準│分類│
│No │號│Chin│Engl│ │CAS.Number│(公斤│W/W %│ │
│ │ │ese │ish │ │ │) │ │ │
│ │ │Name│Name│ │ │ │ │ │
├──┼─┼──┼──┼──┼─────┼───┼───┼──┤
│055 │01│三氧│Chro│CrO3│1333-82-0 │500 │六價鉻│2 │
│ │ │化鉻│mium│ │ │ │含量達│ │
│ │ │(鉻│(VI│ │ │ │1%以 │ │
│ │ │酸)│) │ │ │ │上 │ │
│ │ │ │trio│ │ │ │ │ │
│ │ │ │wide│ │ │ │ │ │
└──┴─┴──┴──┴──┴─────┴───┴───┴──┘
附表四: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節略)
┌──┬─┬────┬────┬──┬─────┬────┬─┐
│列管│序│中文名稱│英文名稱│分子│化學文摘社│公告為毒│備│
│編號│號│Chinese │English │式 │登記號碼 │性化學物│註│
│No │ │Name │Name │ │CAS.Number│質日期 │ │
├──┼─┼────┼────┼──┼─────┼────┼─┤
│055 │01│三氧化鉻│Chromium│CrO3│1333-82-0 │82.12.24│無│
│ │ │(鉻酸)│(VI) │ │ │ │改│
│ │ │ │trioxide│ │ │ │善│
│ │ │ │ │ │ │ │期│
│ │ │ │ │ │ │ │限│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規定,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應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曾派員稽查,訴願人曾口頭報告所販售毒性化學物質之所在地為臺中
縣,故應向臺中縣申報,同時也提供銷售發票及檢附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影印本
乙份供佐證,現檢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影本供查證。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未依
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亦未按季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
報表,乃依法予以告發,此有現場員工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便箋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00八三00號函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即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販售毒性化學物質之所在地為臺中縣,應向臺中縣申報乙節。查依訴
願人提供之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所載起運地點及訖運地點為臺中縣及彰化市;而
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要點第三點規定,運作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
物質且取得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運作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向
「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是訴
願人主張實際販賣三氧化鉻之地點為臺中縣,應向臺中縣政府申報乙節,固非無見。惟
本件處分書係就訴願人未依規定作成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而處分訴願人,且依卷附訴
願人領有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環署毒輸字第0五五│00九七號
輸入許可證,其上載明:「......輸入場所 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
內湖區○○路○○號○○樓 貯存場所名稱:○○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述公司代為管理
) 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之○○號毒性化學物質名稱:○○......許可運作
事項:輸入、販賣......」是訴願人領有之輸入許可證上記載之輸入場所既為本市所轄
行政區域,仍負有依法作成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義務。訴願人既未作成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紀錄,顯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即屬可
罰。訴願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處訴願人
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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