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水土保持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養土
    字第0九三六三二三七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工程處(以下簡稱○○處)有鑒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山莊後側山坡地,因長期種植竹林導致山坡表土鬆軟,每逢豪雨沖刷而下有危及下方
      ○山莊居民安全之虞,乃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請系爭
      山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會勘洽商山坡整治工程事宜,惟第一次協調會渠等土地所有
      權人均未出席,第二次協調會僅有二位地主出席,並作成結論請養工處考量以較自然工
      法設計並依水土保持法及下水道法相關規定辦理。嗣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之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市長提出陳情,請求停止該山坡地之整治工
      程施工。經養工處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工養土字第0九三六二七一二二00號書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囑停止士林區○○路○○段○○巷○山莊後側山坡土地施
      工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處辦理旨揭山坡地整治工程,係因坡腳○山莊居民
      、里長等反映每逢豪雨皆夾帶大量泥土、石塊自坡頂沖刷而下,造成居民財產、生活環
      境之損失,甚而可能影響生命安全,經本府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肇因在於坡頂台端所有之
      土地不當開發(大規模植竹造成表土鬆動),且未實施水土保持工作所致,故經研討為
      避免此一現象持續惡化,短期先設置一截流溝以截流表面逕流水之沖刷,長期將督促土
      地所有權人實施水土保持工作。......」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土字第0九
      三六二七二六七00號書函通知系爭山坡地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略謂:「主旨:為辦理
      台端等位於士林區○○路○○段○○巷後側山坡水土保持工作,祈代履行施作截流溝工
      程依法支付償金案,......說明:一、有關台端等位於旨揭地點之土地前經本處......
      為維護○山莊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代履行水土保持工作,代履行
      之相關費用仍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分擔。惟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及維護 台端之權益,就使
      用土地部分特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三、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市長提出陳情,請求該處重新全盤檢討,暫勿施工,
      以維其權益。乃交由養工處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土字第0九三六二九一五
      七00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三、本案肇因在於坡頂不當開發所致,係經
      本府相關單位共同現場會勘認定,而本處函請坡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水土保持工作,係
      針對本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僅通知 先生一人,且維護坡地之安全係坡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盡之義務及本府之責任,故本處鑑於颱風季節已屆為避免豪雨帶來災害,除依
      水土保持法先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外並將於防汛期前先設置一截流溝以截流地表水
      ,避免沖刷影響坡腳下○山莊居民之安全,長期仍請先生等就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水土保
      持工作。」
    四、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處陳情,養工處乃再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北市工養土字第0九三六三二三七五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謂:「......說明......
      二、旨揭地點之水土保持工作,原為 先生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保持與維護,但
      爾來因過當開發及使用,致使下游居民一再反映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威脅,本府為維護市
      民之安全仍由本處依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處基於本年颱
      風季節已屆,為免○山莊居民再次遭受沖刷威脅,於 先生無其他水土持保持計畫提出
      ,截流溝工程仍須執行,至於 先生及其他所有權人土地及地上物之權益將另案依相關
      規定辦理。三、有關先生就同一事由陳情,本處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十七日分別
      敘明理由回覆,本處在執行維護市民安全之公務時亦同時依法維持關係人等之權益,故
      先生爾後有關本工程如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得不予處理。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經由養工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經查上開書函乃養工處基於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山莊後側山坡地整治工
      程之需要,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設置一截流溝,因訴願人數次向該處表達反對該工程之施
      作,養工處就訴願人所請所為之函復,究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
      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