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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0九三六0六0六八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街
○○號○○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核認部分土地(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十七
條等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0六八三八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本市○○街○○號○○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
部分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起適用......說明......二:臺端所有左列土地核定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如左:
┌──────────┬─────────┬─────────┐
│土 地 標 示│ │ │
├──┬──┬────┤ 申 請 面 積 │ 核 准 面 積 │
│ 段│小段│地 號│ │ │
├──┼──┼────┼─────────┼─────────┤
│○○│○○│ ○○│二四.八二平方公尺│ 六.八六平方公尺│
└──┴──┴────┴─────────┴─────────┘
......四、本案經查得六十四建字第 xxx號建築執照顯示本市○○街○○號○○樓建物
合併前基地號僅記載重測後土地為○○段○○小段○○及○○地號,其面積各為三.四
三平方公尺。依照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七九0二九二八九八號函釋規定
:『土地合併後出售,其中部分土地如經查明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應無一併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以合併前之房屋坐落基地臺端持有面積
六.八六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九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
六一0六六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本
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0六八三八00號函核定所有
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
經本分處重行審查結果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准持有全部面積二四.八二平方公尺
自九十三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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