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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0九三六0六0六八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本市○○
街○○號○○樓,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為由,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自九十三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
0六八三五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街○○號○○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
案,經核部分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起適用,......說明......四、本案依據臺端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案卷附六十四建字第0二九號建築執照顯
示本市○○街○○號○○樓建物合併前基地號僅記載重測後土地為○○段○○小段○○
及○○地號,其面積為三.八七平方公尺。依照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七
九0二九二八九八號函釋規定:『土地合併後出售,其中部分土地如經查明在合併前不
屬房屋坐落基地,應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以合併前
之房屋坐落基地臺端持有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部分,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對於前揭函中否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部分不服,
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一0六六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本分處九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0六八三五00號函核定所有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分處重行審
查結果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准持有全部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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