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0九三六0六0六八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街
      ○○號)全部(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得本案系爭土地領有六十四建字
      第 xxx號建築執照,系爭建物合併前基地號僅記載重測後土地為○○段○○小段○○及
      ○○地號,其面積各為三.八七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審認訴願人於合併
      前持有之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七.七四平方公尺,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財稅
      第七九0二九二八九八號函釋規定:「土地合併後出售,其中部分土地如經查明在合併
      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應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該分處
      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0六八三四00號函准予訴願
      人上開土地部分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
      六一0六六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
      本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0六八三四00號函核定所
      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
      ,經本分處重行審查結果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准持有全部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
      尺自九十三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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