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三五五七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二組),經原處分機關
查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為老人安養護業務(住宿類第一
組),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五五七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九九一二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同意撤銷本局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五五七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說明....
..二、查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已獲本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備查在案
,惟按該申請備註欄附表所規定『變更使用執照備查案有效期限六個月,請按照核准圖
說於有效期限內施工完竣查驗合格始可正式使用,逾期應重新辦理』,是以請臺端依規
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施工完竣查驗合格,否則逾期應重新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