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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七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四一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期間以日......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
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基隆市......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二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八時四十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對面路旁,發現有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經查認系爭垃圾包內裝有署名為「○○○」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廢棄物,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0九七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
訴願人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0五四一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三年九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二二三二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第一點已載明:「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
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市府路一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
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基隆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期間末日
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始就系爭處分書提出陳情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亦有陳情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訴願書上所黏貼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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