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
    三00四0四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
      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三000一九號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送達,並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掣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C0000二0五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機字第A九三00四0四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北市
      訴(辰)字第0九三三0八五八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貴公司因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於訴願書影本
      上蓋妥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並填具代表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後寄還本會,俾憑
      審議,......」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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