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一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0九三六0九四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之○○、○○之○○、○○之○○、○○之○○地號等五筆持分土地
      ,面積二一.六一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
      樓)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核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0九三六0六二七四00號函核准其中面積十七.二八平方公尺,自九十三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四.三三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就系爭五筆土地追溯自八十
      八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六0九四0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所有本市士林區天母段三小段二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申請追
      溯自八十八年起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退還溢繳稅款乙案,......說明......
      二、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為九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查該等土地地上士林區○○○路○○巷○○號○○樓房屋,為臺端與○○○君
      各持分二分之一,原核定全部按營業用課徵房屋稅,雖經更正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度部
      分按營業用、部分按住家用課徵,惟臺端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始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
      地之申請,依上開規定應准自九十三年起部分面積(共計十七.二八平方公尺)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追溯核准乙節,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
      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
      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即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為訴
      願人及案外人○○○所有,訴願人所有二分之一部分出租為他人辦公室使用,○○○部
      分為自用住宅。原處分機關以房屋無分管分單為理由,變更繳納地價稅之金額,並補繳
      ○○○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而拒退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此為不公平不合理之
      現象,應以實際狀況作合理處理,退還溢繳之地價稅。
    四、按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始就系爭五筆土地向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該分處乃准系爭五筆土地,其
      中面積十七.二八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訴願
      人所有系爭五筆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地
      價稅,訴願人已繳納完竣,且未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繳款
      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係屬已確定
      之案件,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據以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補徵另一所有人○○○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而拒絕退
      還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乙節,經查系爭五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迄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始向該分處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案並無追溯至八十八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且原核定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並無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形。至原處分機關補徵
      系爭五筆土地另一所有人○○○地價稅稅額,與本案係屬二事,且該補徵地價稅之處分
      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六一一一六
      五00號函同意辦理更正○○○所持分之二分之一土地均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註銷補徵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在案,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就系爭五筆土地追溯自八十八年起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稅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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