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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六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0九三六0九八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
北市信義區○○路○○號○○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騎樓
走廊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0九三六0九八三七00號函復訴願人該騎樓用地係供本市○○路○○號○○樓汽車美容
服務營業(市招為「○○社」)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不符,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
規定辦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
申請核定者為限。」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佔用或獨用本市○○路○○號○○樓之騎樓,只是和全臺北或其他全國人
通過該騎樓一樣,因此訴願人請求該騎樓的五分之一地價稅予以減免。
(二)系爭房屋○○樓汽車美容是室內進行,平時騎樓均淨空狀態,二、
三、四樓並未使用騎樓,即使一樓住戶偶有佔用騎樓,○○、○○、○○樓也是受害
者,況且如果人行道騎樓停車,立刻會被拖吊,騎樓供大家使用即是德政,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如果是○○樓使用,應由○○樓負擔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
信義區○○路○○號○○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
請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該騎樓係供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汽車美容服務業營業使用(市招為「○○社」),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十條供公共通行之要件,不得免徵地價稅,此有系爭騎樓走廊建物標示部、地價稅減免
申請書勘查結果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系爭
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佔用及使用該走廊通道,故其持分應准予免徵地價稅等節。查依卷
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路○○號○○
樓建物,坐落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全部面積包含騎樓共計
一五八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則為二三.四六平方公尺,訴願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
該對應騎樓面積係由各土地持分所有人按其持分比例所有,系爭騎樓既未供公共通行,
自不得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主張系爭騎樓用地平時係
呈淨空狀態,況如有停車即會被拖吊云云,惟查依前揭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地價稅減免
申請書勘查結果欄記載略以:「經現場勘查,○○樓為經營汽車美體行業......,但向
鄰居查詢,平時營業時,車子均會開到騎樓進行服務......」顯示系爭走廊通道並無供
公共通行之事實,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訴各節,均無足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否准系爭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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