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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九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樓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九三九0三八六七0六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於九十三年加強執行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該址前庭及側面有增
建建物,並未依法申報稅籍,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三九0三八
六七0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併同
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房屋現值:新臺幣一七、九00元)。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
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
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稅三發字第八一0七八一0七六號函釋:「依房
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書所稱增建房屋一事,訴願人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遷入前,前後陽臺均已搭
蓋有半節磚牆與半節鐵欄杆,完全為安全起見,免遭盜竊,其次避免路人經過時一覽無
遺。二十餘年來,訴願人對原有房屋並未拓寬利用前後陽臺,如確有規定樓層陽臺須課
稅,當不例外。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九十三年加強執行房屋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該屋前庭及側面有增建建物(面積:十平方公尺),並未依法申
報稅籍,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三九0三八六七0六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房屋現值:新臺幣一七、九00元),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十一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六十九年遷入前,前後陽臺均已搭蓋有半節磚牆與鐵欄杆,二十餘年來
未拓寬利用乙節。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
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復
查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稅三發字第八一0七八一0七六號函釋,房屋
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件系爭房屋前庭及側
邊之增建建物,均築有定著於土地上之磚牆,其上架設鐵欄杆,並搭蓋遮雨棚,即屬增
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且縱於訴願人遷入前即已搭蓋,仍應併同原有建物核課房屋
稅。又訴願人主張係為防盜及保護隱私乙節,核與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屬房屋稅之課徵對
象,應屬二事,尚不得據以主張免予課徵房屋稅。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核定自九十三年四月起併同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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