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八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九三九0三八七七0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依九十三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
    房屋前有增建之構造物面積十平方公尺,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乃依房屋稅條例第十
    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三九0三八七七0四號函通知訴願
    人,核定系爭構造物面積十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八、000元,並自九
    十三年八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
      同。」
      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三一四七五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
      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前院增設之圍牆,乃用於防盜,並無作為其他用途,故不必依法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九十三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房屋
      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前
      有增建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據此,訴願
      人自應依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惟查訴
      願人並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爰依其查得之資料設立系爭構造物之房屋稅稅籍,核計其房屋課稅現值為一八、000
      元,且核認該址為住家使用,應自九十三年八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前院增設之圍牆,乃用於防盜,並無作為其他用途乙節。按
      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係定著於土地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四幀顯示,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有增建之十平方公尺
      構造物,除大門柱子旁設有標有「車庫」二字之鐵捲門外,上方並有屋頂覆蓋,並非單
      純之圍牆,依前揭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已屬建築物,訴願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認訴願人房屋有增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據
      以課徵房屋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