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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三0一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五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供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辦公室使用,該銀行
委託專業檢查人即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二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三八四四八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該受檢場所第十二樓
部分未納入申報範圍、內部裝修材料及直通樓梯等部分不符規定,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情事
,並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決
議審認訴願人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0一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
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
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
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
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即現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處理。」
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
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 商場、市場、辦公廳......內部裝修材料 不燃材料
耐火板(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耐燃材料 通達地面之走廊樓梯及通道 不燃材料 耐
火板......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0一二二七號函釋:「主旨:
檢送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六、結論......(二)對於申報案件,如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專業機構或檢查
人應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其他附註說明並研提改善計畫。......」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
「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二)未依申報場
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
註具體說明者。......」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一項次規定:「建築師、專業技師
、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檢查人員違反執業有關
規定。法條依據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分類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第一次 處十二萬元罰鍰。......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場所十二樓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實因業主並未委託辦理,亦告知不納入申
報範圍,訴願人係依委任應履行之義務,對於委任部分(○○樓至○○樓)依公共安全
檢查項目均有實際檢查,對於十二樓部分委託人並未委託並拒絕訴願人檢查,故訴願人
無法進入實地檢查,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九十九條規定:屋頂平臺項目
檢查,本案屬「無限制規定」,故應無嚴重簽證不實情事。另直通樓梯內三片裝飾條以
易燃材料裝修,經查現場三片裝飾條之易燃材料非屬委託人所有,乃係大樓管理委員會
所有,檢查當時檢查人亦有與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洽,大樓管理委員會也允諾儘速將易燃
材料拆除。惟原處分機關複查時,發現管理委員會遺忘承諾,未將該部分拆除,惟已於
複查當日立即將該裝飾條拆除,現場易燃材料非委託人所有,訴願人檢查時亦善盡告知
義務,已確實盡到應盡之責任。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八四四八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受檢場所有十
二樓部分漏未申報、「內部裝修材料」及「直通樓梯」等項目不符規定等缺失,原處分
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中記載並勾註「檢查
結果 十二樓未申報......項次三內部裝修材料不合格事項第一項(材料不符)備註樓
梯以易燃材料裝修......項次七 直通樓梯 不合格事項第五項(寬度或材料不符)備
註樓梯以易燃材料裝修」為不合格之項目。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
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決議審認,本案十二樓違建部分未納入申報
書範圍,且材質不符規定,另直通樓梯部分以易燃材料裝修,雖非屬本案委託人即○○
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辦公室所有,惟訴願人亦未於申報書中加註說明,是訴願人未就現
場情形確實檢查,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
錄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議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涉簽證不實案件會議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次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業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定。訴願人為內政部
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自應審慎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做詳實之檢查及簽證正確內容,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系爭建築物係由
○○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辦公室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在案,訴願人於上述「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申報建築物概要樓層別記載為二層,地址
為臺北市○○○路○○號○○至○○樓,並未申報委託人實際使用之○○樓部分,而「
防火避難設施類」有關「內部裝修材料」及「直通樓梯」等項目係勾註合格(含無材料
不符、無數量不符、無拆除或損壞、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及無寬度或材料
不符),且經訴願人親自簽名蓋章。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至系爭
建築物複查,發現該受檢場所確有使用十二樓部分面積,而內部裝修材料及直通樓梯亦
有以易燃材料裝修之違規情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受檢場所有漏未申報委託人實
際使用範圍及內部裝修材料、直通樓梯不符規定,訴願人有簽證不實之違章情事明確,
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受檢場所○○樓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實因業主並未委託辦理,
亦告知不納入申報範圍,訴願人係依委任應履行之義務,對於委任部分(○○樓至○○
樓)依公共安全檢查項目均有實際檢查,對於十二樓部分委託人並未委託並拒絕訴願人
檢查,訴願人無法進入實地檢查乙節。按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
營署建字第0一二二七號函釋及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
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專業檢查人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
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即應依前揭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罰。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十二樓部分確係供本案委託人
○○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辦公室使用,訴願人本應依其實際使用現況及範圍進行檢查,
縱訴願人所稱委託人並未委託該部分且拒絕訴願人進入檢查乙節屬實,訴願人仍應依內
政部函釋及上開要點規定,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
說明,然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檢查申報書中敘明此等情節,確已涉及簽證不實。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制度如任由申報義務人即建築物使用人自行決定辦理申報之範圍,而
專業檢查人亦僅得就委託申報範圍作檢查及簽證者,將導致建築物公共安全出現死角,
無法達成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建立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制度及維護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意旨。又訴願理由主張現場直通樓梯內三片裝飾條之易燃材料非屬委託人所
有,乃係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檢查當時訴願人亦有與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洽,大樓管理
委員會也允諾儘速將易燃材料拆除等語。經查訴願人既主張簽證當時即發現有直通樓梯
牆面以易燃材料裝修情形並通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改善,惟訴願人仍於上開檢查申報書
中「防火避難設施類」有關「內部裝修材料」及「直通樓梯」等項目均係勾註合格(含
無材料不符),顯與受檢場所現場情形不符,確有簽證不實之情形,訴願人稱已盡告知
義務等情,顯屬卸責之詞。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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