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
    二一七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不含餐廳中西藥品音響視聽等
      用途)」,供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營業使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
      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
      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三0一0二
      0資料處理服務業、四、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五、F五0一0三0飲
      料店業、六、I六0一0一0租賃業(電腦)、七、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八、IZ一三0一0網路認證服務業、九、IZ九九九九0其他
      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派員至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分局乃以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八三五一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處理。本市商業管理處復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0六九00號函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一七0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八五四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更正本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三二一七0000號函主旨欄『一般零售業(商業類第二組)』為『一般零售業(
      辦公、服務類第三組)』......。」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
      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
      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使用分類(附表一)及使用項目舉例表(附表二)
      節錄
    ┌────┬─────┬───┬────┬──────────┐
    │附表一 │類別定義 │組 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舉例    │
    ├─┬──┼─────┼───┼────┼──────────┤
    │D│休閒│供運動、休│D-1│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  │
    │類│、文│閒、參觀、│健身 │使用人口│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 │教類│閱覽、教學│休閒 │運動休閒│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 │  │之場所。 │   │之場所。│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 │  │     │   │    │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
    │ │  │     │   │    │ 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 │  │     │   │    │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 │  │     │   │    │ 使用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G-3│供一般門│1.衛生所、捐血中心..│
    │類│、服│洽、處理一│店舖 │診、零售│ ....。      │
    │ │務類│般事務或一│診所 │、日常服│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
    │ │  │般門診、零│   │務之場所│ 下列場所:醫院....│
    │ │  │售、日常服│   │。   │ ..。       │
    │ │  │務之場所。│   │    │3.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
    │ │  │     │   │    │ 平方公尺之診所。 │
    │ │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
    │ │  │     │   │    │ 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  │     │   │    │ :店舖、一般零售場│
    │ │  │     │   │    │ 所、日常用品零售場│
    │ │  │     │   │    │ 所。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
    │ │  │     │   │    │ 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  │     │   │    │ :餐廳、飲食店....│
    │ │  │     │   │    │ ..。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實施。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
      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建築物之使用雖仍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為原則,但符合主管建築機關規定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者,雖形式上不符合使用類組使用,亦為合法使用,亦即無需辦理建
       築物使用之變更。茲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業已公告資訊休閒業在二百平
       方公尺以下得免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本案訴願人使用之建築物總面積為九十一.六
       一平方公尺,即符合該公告。
    (二)原行政處分書係依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
       二六0六九00號函辦理而逕為科罰,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一事不二
       罰」仍為行政裁罰之最高原理原則,更係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今訴願人因經營
       資訊相關行業,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定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科罰
       前處分在案,依前開原理原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以「同一事實行為」,再予科罰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
      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
      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經本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三十八台電腦,
      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此有經現場
      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實際提供之服務為利用
      該店本身之伺服器提供區域網路供來店者相互玩遊戲或查閱相關資訊等情,與上開資訊
      休閒業之定義相符,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
      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一
      般零售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
      3)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理由所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業已公告資訊休閒業在二百平方公尺以
      下得免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本案訴願人使用之建築物總面積為九十一.六一平方
      公尺,即符合該公告乙節。按本市商業管理處為簡化資訊休閒業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程
      序,並輔導業者合法化,業已協調原處分機關並經簽奉市長同意,小型網咖業建築物樓
      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項目之檢討亦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於核發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聯繫相關權責機
      關進行聯合會勘,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以簡化設立程序。查本件訴願人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並無資訊休閒業乙項,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四0九四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八二五
      一0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0六九00號函處罰在案
      ,則其既非屬合法登記之資訊休閒業者,自不得依上開專簽內容免辦變更使用執照,是
      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另按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理由四之記載:「......本府放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情形乃為二百平方公
      尺以下小型網咖(「資訊休閒業」)有條件開放設立,為維環境品質乃限制設立於第二
      、三、四種商業區等附條件允許設置,其條件為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應距離
      高中、高職、國中、國小二百公尺以上......,而實際上系爭建築物坐落住宅區......
      ,其使用情形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是不得設立。......」是本件系爭建築物縱使符合二
      百平方公尺以下面積之要件,惟仍應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始得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
      記,而系爭建築物既係坐落於住宅區,自不符本府上開放寬設立資訊休閒業之有關規定
      。
    六、又訴願人主張「一事不二罰」為行政裁罰之最高原理原則,今訴願人因經營資訊相關行
      業,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定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科罰前處分在案,
      依前開原理原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以「同一事實行為」,再予科罰云云。經查訴願
      人經建築及商業主管機關分別依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處罰其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
      建築物使用用途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行為;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
      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制定,是以
      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二法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本案訴願
      人因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使用系爭建築物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之場所,建築主管機
      關即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建築法之規定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罰,故訴願人所訴各節,均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
      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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