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0五一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後法定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申請
      核准,有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乃核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
      定,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六七0
      一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拆除結案。嗣
      該址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重行以鐵架、鐵皮等材料,重建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
      ,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核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三五八一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並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拆除結案。
    二、嗣該址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重行以塑膠浪板、木條等材料,重建乙層高度約三
      公尺,長度約二.五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
      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
      定,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五一八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
      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
      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所載訴願人所有○○○路○○巷○○號○○樓後面之塑膠浪板、木條造之違建部
      分,實為本市○○○路○○段○○巷○○號所搭於後面之遮雨棚結構,至於牆面附加之
      塑膠浪板,也許是前租屋者(現已退租)所加釘,其餘部分非訴願人所有。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後,前因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
      二.五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六七0一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拆除結案,有原處分機關前揭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
      三幀,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所附採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
      嗣該址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重行以鐵架、鐵皮等材料,重建乙層高度約二.五
      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核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三五八一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拆除結案,有原處分機關前揭書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
      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所附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該違建
      經拆除後,復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該處有以塑膠浪板、木條造等材料新建乙層高度約三公
      尺,長度約二.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
      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五一八三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本市○○○路○○段○○巷○○號所搭於後面之遮雨棚結
      構及牆面附加之塑膠浪板係前租屋者所搭建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五一八三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至系爭違建現場拍攝之照片及所繪製之平面圖所示,系爭違建左、右兩側分別定著於本
      市○○○路○○巷○○號○○樓與○○號○○樓之外牆,顯非訴願人所稱係本市○○○
      路○○段○○巷○○號後方遮雨棚之結構;又牆面所附加之塑膠浪板,縱如訴願人所稱
      係前租屋者所搭建,按首揭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意旨,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應由
      建造或使用者負拆除義務,系爭構造物無論係由訴願人收回使用或另行出租,皆應負拆
      除之義務,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構造物係拆
      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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