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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七0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0六七六三號及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0七0二五號等二件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本市中山區○○街與○○
○路○○段口地面及○○街○○巷口地面,發現違規設置之商業性售屋廣告(內容為:「建
北/農安 華廈 權狀四十一坪總價一二00萬四房.邊間 交通便利.全新裝潢 xxxxx
」);嗣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在本市○○○路○○段○○巷旁地面,發現違規設置之商業
性售屋廣告(內容為:「○○捷運雅寓使用六0坪總價八五0萬四房二衛三廳送百萬裝潢 x
xxxx」);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
「 xxxxx」及「 xxxxx」查證,證實系爭聯絡電話確係用於售屋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
系爭聯絡電話皆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第0六七六三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xxxxx」聯絡電話之電信服
務六個月(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及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0七0二五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xxxxx」聯絡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
月(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規範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
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
業執行停止廣告登庫之電信服務。」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
境行為......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
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將廣告物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或騎樓。......。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
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二件處分書,指訴願人所有之手機門號登載於違規廣告物上,但
該二手機號碼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已至電信公司切結取消該非訴願人申請之手機門
號。原處分機關未詳實查證就認定該等手機門號為訴願人所有,已損害訴願人名譽,請
原處分機關撤銷對訴願人之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規設置之商業性售
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其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xxxxx」及「xxxxx」,向自稱為
「○先生」之受話者進行查證,證實系爭聯絡電話確用於售屋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
認系爭電話號碼皆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並認系爭廣告物已造成環境
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0六七
六三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0七0二五號等二件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
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及七月二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查報「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電
信服務申請表」、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三三六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採證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手機號碼並非其所有,原處分機關未詳實查證就認定該等手機門號為
訴願人所有,已損害訴願人名譽云云。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
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應是基於該電
話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而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
必然之關連。是本件針對售屋商業性廣告聯絡電話之停話處分,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相
關事證,系爭聯絡電話確實使用於售屋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
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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