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機字第A九
三00五三八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分,在本市大同
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號重型機車,並查
認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D0七八四七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機字第A九三00五三八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五二四二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機字第A九三00五三八三號處分書),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局認定原行政
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