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
    二四六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
    ○○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止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以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二二一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八十八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二四六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十一月十九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
      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
      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
      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
      八0一二四七三五0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
      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
      ,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
      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可擇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人原擇○○街一處
      ,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達二十餘年,八十五年間因查戶口不遇訴願人,被認
      定為空戶,○○街住處之戶籍被迫遷回○○路之住處,訴願人不知應立即更改○○路住
      處為自用住宅用地,導致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政府應有責任輔導人民納稅、
      節稅,納稅人縱有無心之失,亦應給予救濟補正機會。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認定新東街
      土地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後,訴願人即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內湖路住處變更
      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要求追溯五年,遭到拒絕。訴願人所有二筆土地皆未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卻均須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稅五年,實無理由。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
      區○○街○○巷○○號○○樓),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地上建物除戶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法通知訴願人,核定自八十八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政府應有責任輔導人民納稅、節
      稅,納稅人縱有無心之失,亦應給予救濟補正機會等節,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起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積極要件不符,
      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訴願人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欲
      以所有之其他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及申請之協力義務,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
      爭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八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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