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三三五六九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第三類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遂以九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七五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三、……重審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查臺
端……全戶(含 臺端、令夫、令郎、令嬡共計四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自
九十三年度四月註銷 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五月起停止全戶生活扶助費(
含 臺端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令子女之少年生活補助)。……」
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補附資料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九一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覆低
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局收文日)申覆資料
辦理。……三、本局依前揭規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以及臺端補件資料重審,……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所請歉難辦
理。……」
三、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補附資料再度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乃以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六九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申覆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二、……經本局重審准自九十
三年六月起核列 臺端及戶內人口○○○、○○○君等三人為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並
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四、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六九九一0
0號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
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
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
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
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
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
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
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
。」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經核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十五點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
,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社會局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本市低收入
戶住址變更而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視同戶籍遷出本市辦理。」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四類 │若家戶內有六歲至十八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一、000元生活扶│
│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助費。六歲以下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二│
│,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五00元生活扶助費。 │
│七元。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四0一三00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
為二三、七四二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為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起
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復,並檢附相
關資料,地址寫的是臺北市歸綏街一0五號。因遲未收到申復結果,訴願人與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連絡後,才發現原處分機關將審核結果寄到訴願人原地址即○○○路之處所。
又訴願人五月就有附學生證,而是五月申復,為何低收入戶資格只追溯到六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定,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四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
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九年○○月○○日生),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有二筆營利所得共五、0三五元,二筆薪資所得合計四五五、二八一元,
一筆職業所得為四八、五七0元。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目前擔任以工代
賑之臨時工,遂以每月一0、五六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此並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調
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九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已取得工作證,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每月二三、七四
二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七十五年○○月○○日生),學生,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
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列計其有二筆投資所得各為一九、三一0元,核計每月收入
為三、二一八元。(原處分機關誤將其財產投資列計為所得收入,惟依卷附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表所載,其有營利所得乙筆計一、九三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約一六一元
。)
(四)訴願人長女○○○(七十七年○○月○○日生)十六歲,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所規定之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八、0八0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二、0二0元,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此並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影本附卷可稽。且本案縱扣除原處分機關誤計訴願人長子○○○之財產投資部分,經計
算結果,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申復結果寄到訴願人原地址,及其低收入戶資格為何只追溯
到六月云云。按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申報,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十五點所明定。卷查訴願人
第一次提起申復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四九一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申復結果,尚難認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
法。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大同區○○街○○號,依法
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大同區公所申報;惟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期限內向大同
區公所申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低收入戶卡所載之通訊地址寄達上開函件,亦難謂
不當。又依卷附訴願人借住本市大同區○○街○○號之證明書影本所載,開具證明書之
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且原處分書說明一亦載明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人申覆資料
之收文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以訴願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准自九十三年
六月起核列訴願人及戶內人口○○○、○○○為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