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七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環藥字第U
    九三00000七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核准設立之病媒防治業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
    其於網站上( xxxxx)登載環境用藥廣告,且未敘明廣告核准字號。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訴願人公司查核,經
    訴願人之代表人○○○表明該環境用藥廣告未於登載前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原處分
    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E0
    0二五三七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環藥字第U九三00000七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九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
      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
      蟲劑、殺? 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二)防治空氣
      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
      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
      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二、
      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
      須在安全防護措施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
      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
      輸入之業者。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 鼠等病媒、害蟲防治
      及殺菌消毒之業者。前項第五款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環境
      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
      張或不當之廣告。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
      准之證明文件。」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
      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規定之一者。……」
      環境用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業者於(一)影視(電影、電視)、(
      二)廣播、(三)看板、電子看板、(四)網路、(五)刊物(報紙、雜誌、電話簿等
      )、(六)車輛廣告等,或其他媒體、場所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本署申請核准。」第七點規定:「經本署核准之環
      境用藥廣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廣告者或原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內容有變更
      者,應視同新申請案件,向本署辦理環境用藥廣告申請核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已有廣告核准字號環藥廣字第八九0三0一三號,因遺失原始核准資料,無法
      附上,但網站內頁原本即已放置該廣告核准字號。
    三、緣訴願人係經核准設立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
      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
      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
      查核,訴願人之代表人○○○表明其於網站上登載環境用藥廣告前確未申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核准,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環境用藥查核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雖主張原即有廣告核准字號環藥廣字第八九0三0一三號並檢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網
      站廣告列印資料,惟經查該核准字號之廣告內容,與訴願人網站刊載者即原處分機關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查獲之內容顯有不同,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六月三十日、十一月四日訴願人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可供比對,依環境用
      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原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內容有變更者,應視同新
      申請案件,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環境用藥廣告申請核准,訴願人未為申請,仍屬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環藥字第U九三00000七號處理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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