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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三三四八三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進口銷售化粧品「○○」,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在轄內士林區○○街○○號○○樓「○○美材精品店」稽查時,查獲系爭化粧品之標籤
標示「有效改善及預防青春痘」涉及療效之字句,案經該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
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四三二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七三四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其標籤之標示涉及
療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已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三三四八三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
品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
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
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
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
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
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
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說明:
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
品均免予申請備查……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
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二十八條
規定論處。……」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二、……(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法規依據│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對象│備註│
│次│實 │(化粧品│額度(新│(新臺幣:元│ │ │
│ │ │衛生管理│臺幣:元│) │ │ │
│ │ │條例) │)或其他│ │ │ │
│ │ │ │處罰 │ │ │ │
├─┼───┼────┼────┼──────┼────┼──┤
│2│化粧品│第六條 │新臺幣十│第一次違規處│法人(公│ │
│ │刊載醫│第二十八│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一│司)或自│ │
│ │療效能│條 │罰鍰 │萬元,第二次│然人(行│ │
│ │者 │ │ │違規處罰鍰新│號) │ │
│ │ │ │ │臺幣二萬元,│ │ │
│ │ │ │ │第三次(含以│ │ │
│ │ │ │ │上)違規處罰│ │ │
│ │ │ │ │鍰新臺幣十萬│ │ │
│ │ │ │ │元。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美容理論驗證,一般所謂「青春痘」並不完全等同於「面皰」,通常是因為臉部清潔
不完全或不正確,造成角質堆積及毛孔阻塞現象,嚴重時會發炎、紅腫,只要適度正確
清潔,即可獲得改善。系爭化粧品是針對青春期青少年所研發之清潔產品,成分與市面
上之「抗痘洗面乳」不同,亦不曾標榜「抗痘洗面乳」。系爭化粧品標籤之說明只是適
當反應事實,由於中國文化博大精深,或許用語上略有不當,但絕無原處分機關所謂「
誇大或涉及療效」。原處分機關應先對業者輔導,而不是逕行取締、告發,任何法令都
有寬容、宣導期,若有不服從勸導或累犯之情形,可視情節輕重加以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產品標籤之標
示涉及療效,此有系爭產品正面、背面相片影本二幀、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四三二00號函及所附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七三四00號函及所
附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標籤之說明係適當反應事實,或許
用語上略有不當,然絕無誇大或涉及療效乙節。按藥事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皆屬藥品。查本案系爭產品既為化粧品,即
不應具有「有效改善及預防青春痘」之藥品功效,系爭化粧品標籤上標示前開詞句,顯
已涉及療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
公告意旨,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至臻明確。再按免予申請備查之一
般化粧品,其標籤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乃屬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違者自應依
首揭規定論處,且上開條文並無涉及違規應先給予輔導改善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應先對其輔導,而不是逕行取締,任何法令都有寬容、宣導期,若有不服從勸導
或累犯之情形,可視情節輕重加以處分云云,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九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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