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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五四五一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在「○○購物網」網站( xxxxx)刊登「健康有理∣○
○膠囊」產品廣告,該產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 xxxxx號核准之健康食品,核
准之保健功效敘述為「根據動物試驗結果,對四氯化碳誘發大鼠肝臟損傷可降低血清中GO
T、GPT值。」然網站內容卻述及「……○○膠囊含有:花青素……類黃酮素……總多酚
……健康有理○膠囊擁有的神奇力量……花青素的保健及藥理效能包括:強化血管彈性,並
促進血液循環流暢。具有抗氧化性與抗突變性,降低癌症發生機率…………降低肝臟損傷
的機率……類黃酮素的保健及藥理效能包括:降低血脂,預防動脈硬化。具抗氧化功能,降
低自由基損害。防止脂質氧化,抑制脂肪氧化酵素。預防細菌、病毒的感染。……類多酚
類化合物的保健及藥理效能包括:強化血管彈性,避免血管損傷,並促進血液循環流暢。具
有預防胃潰瘍,血小板凝集的作用。清除自由基,預防肝臟細胞因氧化傷害而導致產生毒性
。……減少動脈血管粥狀硬化並有效預防心血管疾病。……預防子宮頸癌、乳癌、骨質疏鬆
症的發生……」等超出許可範圍及醫療效能之宣稱,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七七七0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
,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並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四八九一0號函移請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七0
七四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四五一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第五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
許可範圍之內容。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初次作此類型報導,文中「降低癌症發生率」係由醫學期刊翻譯而來,本想與國
人分享健康時事,卻因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導致本件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指正後,深
感後悔,並立即將該文撤銷,未來必更加謹慎,訴願人因係初犯,請改以告誡方式處罰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健康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本
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七七七00號函及
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
四四八九一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
0七0七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
各乙份附卷可稽。按健康食品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或為醫
療效能之宣傳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
署健食字第A000四六號健康食品許可證,經核准之保健功效敘述為「根據動物試驗
結果,對四氯化碳誘發大鼠肝臟損傷可降低血清中GOT、GPT值。」然系爭廣告內
容卻述及「○○擁有的神奇力量……強化血管彈性,並促進血液循環流暢……具有抗氧
化性與抗突變性,降低癌症發生機率……降低肝臟損傷的機率……降低血脂,預防動脈
硬化……具抗氧化功能,降低自由基損害……防止脂質氧化,抑制脂肪氧化酵素……預
防細菌、病毒的感染……強化血管彈性,避免血管損傷,並促進血液循環流暢……具有
預防胃潰瘍,血小板凝集的作用……清除自由基,預防肝臟細胞因氧化傷害而導致產生
毒性……減少動脈血管粥狀硬化並有效預防心血管疾病……預防子宮頸癌、乳癌、骨質
疏鬆症的發生……」等詞句,已明顯超出許可範圍及為醫療效能之宣稱,顯已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導致本件違規,深感後悔,因係初犯,請改以告
誡方式處罰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訴願
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
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且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應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是訴願人主張改以告誡方式處罰乙節,顯與前開規
定不合。又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因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而違法乙節,縱令屬實,惟亦不得
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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