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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五二七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區經銷商,址設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樓,銷售「○○」食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晚報第八版刊登廣告
,其內容載有系爭食品圖片及「……○○……先天的遺傳,後天的中毒、外傷、感染、
污染、電磁輻射和生活壓力等都可能妨礙大腦應有的功能……○○產品……幫助大腦達
到生機盎然的最佳狀態……印尼總統○○○ 因為大腦中樞神經的損傷而導致視神經萎
縮,眼睛幾近失明……○○公司董事長○○○向他贈送了○○膠囊……○○總統……說
……○○真是太不可思議了,它的神奇作用令我驚喜……為了證明他的視力恢復,他欣
然在○○○的法拉利名車上簽名留念……中華民國衛署食字第0九二000五六七五號
……舟舟的爸爸告訴我們……我這個孩子先天愚型……服用了○○以後……他的智商大
大的提高了……○○○……服用○○膠囊,持續改善腦部的健康狀況,及增加創作的原
動力……○○幫助○○○大師重拾創作藝術生命……○教授接觸到○○膠囊,持續的使
用讓……原本手會抖的毛病獲得了解決……」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行
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辦理「九十三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後,由該署以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四0八二六二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四七0三0一號函囑本
市萬華區衛生所查明系爭違規廣告行為之責任歸屬,經該所查明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
委刊後,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六一九00號函請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復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
九三三0六六四一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
九三六0四五七五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二七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
功能。增智。補腦。……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意旨為完整之引述者:
例句:衛署食字第xxxxxxxx號。」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
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內容並無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每個人對文章意思解讀方式不同,
其只是要強調連○○總統都曾使用過系爭食品,並無任何系爭食品可以對大腦中樞神經
損傷所致之視神經萎縮有治癒之效能。且系爭廣告目的並非販賣產品,而是徵求經銷商
,訴願人並未透過此次廣告進行任何銷售行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食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晚報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內容,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
0四0八二六二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
紀錄表、系爭廣告、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
六一九00號函及所附○○晚報記者○○○提供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之傳真資料、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五七
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銷售「○○
」食品,刊登前揭廣告之內容影射食用「○○」食品,具有對因大腦中樞神經損傷導致
視神經萎縮之視力恢復、提高智商、改善腦部的健康狀況、解決手發抖等功效,且於廣
告內載有「中華民國衛署食字第0九二000五六七五號」之詞句,分別核屬涉及生理
功能及引用衛生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意旨為完整之引述,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規定,其整體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廣告顯
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目的並非販賣產品,而是徵求經銷商,其並未透過此次廣告進行
任何銷售行為乙節。查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依其實際內容整體判斷是否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如其內容
確實涉有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其違規事實即可認定,並不因該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
是否同時載有徵求經銷商之文字而受影響。查系爭廣告之整體內容,已涉及誇大不實或
易生誤解,業說明如前,是本件訴願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再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
品為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事
後有無實際銷售之結果,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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