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五00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於九
    十三年六月一日在○○雜誌(處分書誤繕為○○雜誌)六月號第二五五期第一一三頁刊登有
    「○○血管專科診所……靜脈曲張‧微細血管擴張‧顯微治療○○○醫師主持……靜脈曲張
    專科門診:台北門診/每週二下午 2:00~5:00 每週三上午 9:00~12:00 地址……諮詢專
    線……」等詞句,並附有該診所掛號室、候診室各一幀及病人治療前、後之照片共四幀之醫
    療廣告乙則,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二
    六七四號函轉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
    四五九0八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六三八000號函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五00
    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
      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
      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規
      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
      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
      號函釋:「……說明……二、醫療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應
      依醫療法第六十條(修正前)規定辦理,如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或市招
      ,與法不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
      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
      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
    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
      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
      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
      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
      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修
      正前)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修正前之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差異僅在「病名」,若非法律專業人士當無可能察覺其中之差別。
    (二)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在○○雜誌五月號刊登與系爭廣告相同內容之廣告,經
       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訴願人始知五
       月號刊登之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所規定醫療廣告准予刊登內容之範疇,並遭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一一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
      系爭廣告係六月一日發行,訴願人早在五月中旬即委刊系爭廣告,惟依前所述,訴願人
      係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知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規定,實不及將已委刊且已出刊
      之廣告內容抽換,原處分機關應審酌訴願人前後次處分有無改正之可能,如有可能卻仍
      違反規定,始予以處罰,否則即有違行政連續處罰之目的,其處分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
    三、按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雖得刊登醫療廣告,但其內容應限於該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範圍。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雜誌六月號第二五五期
      第一一三頁刊登有「○○血管專科診所……靜脈曲張‧微細血管擴張‧顯微治療○○○
      醫師主持……靜脈曲張專科門診:台北門診/每週二下午 2:00~5:00 每週三上午9:00
       ~12:00地址……諮詢專線……」等詞句,並附有該診所掛號室
      、候診室各一幀及病人治療前、後之照片共四幀之醫療廣告乙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二六七四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
      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六三八0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查本案系爭醫療廣告敘及靜脈曲張、微細血
      管擴張及顯微治療等,並附有病人治療前、後之照片共四幀,該廣告之內容業已逾越醫
      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醫療廣告刊登內容之範疇。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訴願人主張修正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與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差異僅在「病名」,若非法律專業人士
      當無可能察覺其中之差別乙節。查修正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雖明定醫療廣告
      得登載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惟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病名」已非屬醫療廣告允許登載事項,則訴願人於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仍登載數種病名,即已逾越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訴願人於刊登系爭廣告時,前開規定既已修正公布並生效,
      自不得以不知醫療法修正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曾於○○雜誌五月號刊登與系爭廣告相同內容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一一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一萬五千元罰鍰,且其係因該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受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訪談後,始
      知廣告內容違法,實不及將已委刊且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刊之系爭廣告內容抽換,
      其受原處分機關前後次處分間無改正可能,故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按依首揭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所示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理,係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
      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之方式論處。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於常春雜誌
      五月號刊載與系爭廣告相同內容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三三四一一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在案,縱該案
      之違規醫療廣告內容與本件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內容完全相同,惟依上開衛生署函釋意
      旨,訴願人於不同日期出刊之刊物上分別刊登內容相同之廣告,原處分機關自應以二不
      同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是本件系爭處分並非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同一違規行
      為所為之連續處罰。是訴願理由所辯,顯屬誤解,委難憑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五00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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