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四0六七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週刊(二00四年五月六日)第一三九頁刊登「氣功捶
      打縮小臀圍,而○○養生館負責人○○○(該公司之氣功老師),則強調可以用氣功幫
      助骨盆縮小,而且一次就奏效。他不使用任何工具,只以徒手方式敲打,先讓髖骨附近
      的肌肉鬆弛,再以氣功讓髖關節處突出的骨頭縮進去,臀部自然變小。……採訪協力:
      ○○養生館( xxxxx)……」、「縮骨盆之前,需先在○○○發明的雕塑器上搖晃2分
      鐘,鬆弛骨盆肌肉。」、「○○○生產完就認真綁腹帶,又接受○○○的縮骨盆調整,
      現在臀圍比以前還小。」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接獲民眾檢舉後,
      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0一九九二五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六六一00號函囑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查明。
    二、嗣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訴
      願人處所檢查,作成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
      人○○○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四九八六0
      0號函檢附前開工作日記表、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
      關認定前開廣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之內容係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
      反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0六七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九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四條規定:「非
      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
      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
      條(修正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
      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
      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
      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
      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醫療機構名
      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
      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0二七八七九號函釋:「……說明……二、
      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
      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
      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
      置行為……。」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人民之言論自由及生存、工作權等應受憲法保障。
     (二)該文純粹是○○週刊記者之採訪報導,訴願人公司如要做詳盡報導或廣告之作用,
        為何不更加請該週刊報導詳盡地圖、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0一九九二五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影本、同日訪談
      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主張人民之言論自由及生存、工作權等應受憲法保障乙節,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衛
      署醫字第0九三00二七八七九號函釋意旨,氣功服務係對人體疾病傳統習用之處置行
      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仍不得為醫
      療廣告。經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氣功捶打縮小臀圍、用氣功幫助骨盆縮小、以氣功讓
      髖關節處突出的骨頭縮進去,臀部自然變小」、「鬆弛骨盆肌肉」、「縮骨盆調整,現
      在臀圍比以前還小」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
      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據。
    五、另主張系爭廣告純粹是○○週刊記者之採訪報導,訴願人公司如要做詳盡報導或廣告之
      作用,為何不更加請該週刊報導詳盡地圖、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云云。查系爭
      廣告已明確記載訴願人負責之機構名稱、聯絡電話、矯正前、後及實際操作之圖片八則
      在卷為憑,已達訴願人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亦歸屬於訴願人,系爭廣
      告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訴願
      人尚難以純粹採訪報導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理由所辯各節,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規定
      ,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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