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五三二六一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
      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之○○地下○○樓及○○樓建築物,位於第一種商業
      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
      般事務所」。訴願人原經核准於該址開設「○○資訊社」(市招:○○),核准經營項
      目計有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因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其他娛樂業等業務(依行為時法規認定),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三八
      七00號函、第八九0九九三八七0一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二
      八六00號函分別查告。嗣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行為時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三五二00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六八四五00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嗣本府
      工務局另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二六一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催
      繳上開二筆罰鍰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元。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二六一五00號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二六一五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之○○地下○○樓及○○
      樓因違反建築法,積欠罰鍰二筆合計新臺幣十二萬元整,請依限繳納如說明......說明
      :一、首揭地址建築物,前經本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三五
      二00號(憑單號碼:工Axxxxxx)、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八
      四五00號(憑單號碼:工Axxxxxx)等函合計處新臺幣十二萬元整,請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前繳納。二、繳款地點......三、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罰鍰逾期未繳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核其內容,
      僅係該局針對訴願人積欠罰鍰乙事,函請其限期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