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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0六四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擅自於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之○○前方,搭建
高約一.五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之防盜鐵窗未留設有效開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等規定
,乃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六四四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四四一五九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0六四四四00號查報函(中正區○○路○○段○○巷○○號○○樓
之○○防盜鐵窗),核臺端檢送之訴願書及現場丈量結果,本局業已撤銷上開查報函..
....」並由所屬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八七四四
九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旨
揭乙案,本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撤銷上開查報函並函復陳情人。」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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