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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二九0一
二五三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交九十二年以
前累計之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二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達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二九0一二五三八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載為公本汽車有限公司)一千
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七五六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正本受文者亦載為○○有限公司)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貴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交燃字第九二九0一二五三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經查前開車輛,因逾期未檢驗,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由本局所屬之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該車牌照,......至於逾期未繳納該車九十二年以前累計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遭本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具交
燃字第九二九0一二五三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罰鍰,因催
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三八五
0二號函釋,應依規定完成更正後,經再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再處分罰鍰
。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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